重申本市立各級學校公務員及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之兼職, 應依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辦理

發佈者 : 何人事主任
一、查公服法相關規定如下:
(一)第14條:「(第1項)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。(第2項)前項經營商業,包括依公司法擔任公司發起人或公司負責人、依商業登記法擔任商業負責人,或依其他法令擔任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負責人、董事、監察人或相類似職務。……。」
(二)第15條:「(第1項)公務員除法令規定外,不得兼任他項公職;其依法令兼職者,不得兼薪。(第2項)公務員除法令規定外,不得兼任領證職業及其他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業務。但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,從事社會公益性質之活動或其他非經常性、持續性之工作,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,不在此限。(第3項)公務員依法令兼任前二項公職或業務者,應經服務機關(構)同意;機關(構)首長應經上級機關(構)同意。(第4項)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,應經服務機關(構)同意;機關(構)首長應經上級機關(構)同意。但兼任無報酬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,不在此限。(第5項)公務員有第二項但書及前項但書規定情形,應報經服務機關(構)備查;機關(構)首長應報經上級機關(構)備查。……。」
二、另有關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之兼職,於相關規範議定前仍依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及參照教育部111年7月4日臺教人(二)字第1114202339號函釋意旨,比照公服法第14條(經營商業)及第15條(兼職)規定辦理。